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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9-12-08访问次数:


(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1月31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报告人应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二)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三)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四)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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